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精神疾病復發,且命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係屬中低收入戶,請予減低刑期、易科罰金,或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修正理由所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均屬易刑處分,其制度之旨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得為上開易刑處分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等因素。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可明;且同法第479條亦明確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共2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拘役30日、20日、30日、30日、20日,該判決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6月1日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以黃淑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0號卷內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雖以其患精神疾病且無工作能力列為中低收入戶為抗告理由,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起至103年3月間抗告人病歷資料等過院供參。然抗告人上開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30日至103年3月29日,雖確實受有精神病症折磨之苦,惟上開原裁判確均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侵害法益等量刑因素一一酌量,又抗告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職是,上開原裁判,依職權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卷內一切資料為合理判斷,於量刑之內部、外部界限之理念原則下,定其應執行刑,核法無違,故抗告人據此為由,請求減低刑度,洵無足取。
(三)又本件抗告人黃淑珍所犯之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上開法院宣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均得轉化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下稱易刑處分),按易刑處分之立法目的,承首揭斯旨,係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就國家行政、立法、司法三權運作機制下,立法者分別賦予司法機關就折算標準諭知裁量權,而另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准否易刑處分裁量之權限;基於尊重立法、行政、司法間權力分立及制衡原則下,該類案件,法院依法所能諭知者,以易科罰金而言,法院僅能於法定折算裁量基礎內,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法定折算基礎已為立法者所明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故有無諭知對於抗告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影響下,無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亦要非屬違背法令情形,自不得逕予認定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而有當然違背法令等情。
(四)承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因並無妨礙抗告人有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是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抗告人請求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因立法者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基於尊重立法、行政、司法間權力分立及制衡,尚非法院所得裁量事項,故抗告人上開請求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故尚難認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或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