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姿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市鎮○里○○路○○○號9樓住處之地下室,以不明方法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其住處之1個電錶(電錶號碼:00-00-0000-00-0號)之集中箱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以將上開電表之計量電壓線圈加裝電子元件,致電表圓盤轉慢未能正常計算電量之方式,計度減少失準而竊取電能。嗣於108年5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 梁烱明 到陳姿含上開住處執行用電稽查,當場扣得上開電表1具、封印鎖1只。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梁烱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現場照片10張、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用電資料曲線圖1份。
㈢扣案電表1具、封印鎖1只。
㈣被告陳姿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或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上開期間因上開行為而未繳納之電費數額,經台電公司計算應追償新臺幣11萬1,129元,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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