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啓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字第3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啓嘉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17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馬啓嘉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6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
7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7年11月17日,復因故意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上訴至本院合議庭後,因撤回上訴而於10
8年9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然觀諸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兩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兩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公共危險案件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該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已有悔過之心,雖再犯後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犯罪情節既不相同,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遽認其前開因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