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抗告人 林寬慈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寬慈(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雖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予以勘驗,然因機器播放速度太快,而未發現系爭錄影光碟內之閃光,其實並非告訴人所指案發地點即租屋處共用客廳內之「小夜燈」。系爭錄影光碟經抗告人以高解析度及16:9之比例放大以後,可以發現影片中之光點實係「招牌燈」,空中尚有LED燈線飄動並連接至招牌燈。又系爭錄影光碟在第53至54秒間,可以看到玻璃反射之倒影中有物體或文字出現;在錄影光碟2分39秒至2分40秒間,聽聞有東西撞擊門窗之聲音;另在錄影光碟2分43.042秒至3分13.766秒中間,則夾雜著撕包裝袋或塑膠袋聲響。上揭聲響皆與光點配合出現。另系爭錄影光碟從一開始訊號、雜音就甚為嚴重,配合光點在方框中高速運行由前往後移動之現象觀察,上揭雜音應是戶外的車流聲,足認系爭錄影光碟拍攝地點係在室外,而非在案發地點之客廳內。且上揭光點嗣竟在4分57秒至58秒間消失,光碟內之雜訊到錄影結束時,則已微弱不見。另告訴人與抗告人在系爭錄影光碟內之對話,又恰好都避開光源出現之時間,益足證明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抗告人有罪之系爭錄影光碟係經告訴人剪接不同時間、地點之影像偽造而成。上揭未經發現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評價,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情。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已勘驗系爭錄影光碟,且就系爭錄影光碟內之光線狀況不符、對話時間間隔過長、拍攝地點係在戶外及是否係經偽造等爭點,說明其憑以論斷系爭錄影光碟並未偽造及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況經原審依抗告人主張之速度播放系爭錄影光碟,並擷取光源照片,只能看出有發光體發出光線,尚難僅憑光線之形狀、大小即能判斷出該發光源即為戶外之招牌燈,而非告訴人所指述之客廳內小夜燈。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同一辯解,就相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應命依法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並得於勘驗時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第212條、第42條第1、4項、第219條及第15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勘驗係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程序必須適法、公正、確實,故應通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使其等在場表示意見,並製作勘驗筆錄,記載有關事項,並命相關人員簽認,以杜爭議,並為證明。倘未製作勘驗筆錄,並記載上揭事項及命相關人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即非適法。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謂系爭錄影光碟經以低速、高解析度之方式播放以後,以肉眼即可辨識影片內之光源實係戶外之招牌燈,其上並有LED燈線連結,且光源在方框中高速運行、由前往後移動,並規律出現,其間並可見玻璃反射有物體或文字倒影等情,而據以指系爭錄影光碟部分影像係在戶外拍攝。又以系爭錄影光碟一開始訊號、雜音甚為嚴重,配合光點在方框中高速運行、由前往後移動之現象觀察,認上揭雜音應是戶外的車流聲。然上揭光源及戶外車流聲迄影片結束,則已經消失或甚為微弱等各情,爭執系爭錄影光碟係經刻意剪接編輯而偽造,並非在告訴人所指猥褻地點之客廳內拍攝。而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爭執系爭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固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是關燈的,沒有光線,畫質也不好,閃光是小夜燈等語,佐以系爭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聽聞有物體摩擦、碰撞之背景聲及呼吸喘息聲,因認光碟錄音、錄影之內容連貫等情,對於抗告人爭執系爭錄影光碟係在戶外拍攝之抗辯雖予以指駁(見原審卷第57頁),然顯未及就再審意旨所指系爭錄影光碟內之光源、雜音,經以低速、高解析度之播放方式,發現可能係在戶外拍攝而得之招牌燈、車流聲乙節予以調查及審酌。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此部分證據資料既攸關系爭錄影光碟係在戶外(車上)、室內客廳,或係剪接不同拍攝地點之影像而成之爭點,如果屬實,自形式上觀察,則原確定判決憑以佐證抗告人有強制猥褻犯行之告訴人證詞,其可信性即值懷疑,並足以動搖抗告人有罪與否之認定。原審既已就此項證據調查方法訊問抗告人,並同意以抗告人主張之方法勘驗系爭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17頁),嗣後卻未當庭進行勘驗(僅表示由其自行檢視光碟內畫面),並傳喚、提解抗告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場,亦未製作勘驗筆錄,逕以卷內所不存在之播放系爭錄影光碟「所擷取之光源照片」,而為無從判斷該光源為何之論斷等旨(見原裁定第4頁第27至30行),遽謂抗告人並未提出憑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究竟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述具體勘驗系爭錄影光碟方法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猶應進一步詳加調查、審酌並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昭折服。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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