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76號、109年度偵字第12017號),原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受理在案,茲因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就該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彭鳳祥被訴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 康豊鑫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6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17號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被告彭鳳祥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康豊鑫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於110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乙件及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日檢送卷證之起訴公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惟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9年
6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195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並109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經該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同案另起訴之餘3項犯行(亦均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於110年2月17日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前開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該部分,顯已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彭鳳祥此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