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對人龍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成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4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龍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龍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龍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餘由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有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15,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816元(參本院108年補字第295號),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2,544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19,371,683元計徵之裁判費),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52,272元【計算式:234,816元-182,544元=52,2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就敗訴之6,000,000元提起二審上訴(參本院108年重訴字第355號裁定),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第一審部分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26,005元【計算式:[(19,371,683-6,000,000)/19,371,683]×182,544=126,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依前揭第一審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第一審部分確定之裁判費12,601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26,005元×10%=12,601元】。聲請人就敗訴之800,000元提起二審上訴之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050元,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第二審之裁判費7,8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3,050元×3/5=7,830元】。是相對人溢繳納訴訟費用為4,771元【計算式:12,601元-7,830元=4,771元】,依兩造相互計算結果,相對人毋庸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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