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國隆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隆坦承犯行,並清楚說明犯案經過,犯後態度良好,且同案被告亦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全數認罪,已無勾串共犯之必要。另被告李國隆上有高齡九十多歲之老父親,下有六歲、八歲二名幼女需要照顧,被告不會逃亡。又被告於遭拘捕之際,事出突然,以致家中諸多事務無法處置及安頓,現已被羈押5個月有餘,實在擔心家中狀況,盼能以交保安頓家庭事務,定會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坦然面對自己之刑罰,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國隆前因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之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應知該等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況就被告李國隆所述之分工細節,與共同被告 何瑋捷陳秀花鄭學禮 尚有齟齬,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已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縱共同被告何瑋捷、陳秀花、鄭學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渠等3人於審理時具結作證,惟就第3款羈押之事由,自被告李國隆於
110年2月8日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變更。本院另審酌被告李國隆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罪逃亡、驅吉避凶,實為人之本性,在如此重罪追訴處罰之壓力下,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衡酌被告李國隆所為係助長毒品流通,損及社會安全與國人健康甚鉅,權衡羈押乃限制被告人李國隆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後,認如許被告李國隆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李國隆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李國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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