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 蔡瓊慧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何育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111年11月1日止;並於111年12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被告應自未給付之當期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併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原告請求之金額低於50萬元,適用家事訴訟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嗣於民國109年2月7日兩願離婚,兩造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對外積欠債務而陸續向伊借款,兩造離婚當日辦理登記手續前,原告列出被告借款明細為結算,被告在結算下方留言回覆:「每月攤還10000直到還清」,足認兩造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返還336900元。詎被告事後拒絕履行,揚言要伊去提告等語,伊屢加以催討未果,乃就已到期、未到期之款項一併主張。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兩造間109年2月7日及同年4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證二所示之兩造債務結算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和解契約,核與和解契約之定義相符(民法第736條參照),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原證二既已顯示被告承諾每月攤還1萬元直到清償完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即應受拘束。被告事後反悔,有原證三被告稱「可不可以你去告我」、「那你可以試試看啊」、「法院見」等語,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答應清償之對話內容並無提出反駁,足認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亦不爭執有毀約之情。
兩造於同年2月7日意思表示合致,和解契約即已成立,原告本於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屬有據;被告至今全未履行,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對於未到期之債權提起未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到期及尚未到期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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