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抗告人 陳勝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勝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6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法院(即抗告法院)以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抗告人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行抗告,因認其所提起之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而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同一案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上述駁回抗告人就上開案件所提起再抗告之裁定(即原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乃抗告人仍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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