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上訴人 吳承學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承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及加重強盜未遂各1罪罪刑(均累犯),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患有強迫症、非特定之衝動控制症及非特定之焦慮症
,有衝動控制困難等情,當已影響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意識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將上訴人送請醫療單位鑑定,逕認上訴人於犯案時精神正常,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不
得論以累犯,原審竟論上訴人累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非凶暴,情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張宜蓁徐雅玲 之證詞,並參酌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及扣案行動電話、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及彈匣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加重強盜既遂及加重強盜未遂等2罪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稱上訴人非迫於經濟壓力,而係因上訴人患有強迫症、非特定之衝動控制症及非特定之焦慮症,衝動控制困難,方犯下本案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如何未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8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犯案之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曾罹患強迫症、非特定之衝動控制症及非特定之焦慮症等,然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合宜應訊,並詳為陳明其犯罪過程,且於案發前,均得先行計畫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於強盜張宜蓁後,猶向其恫稱:不要搞花樣,我有你家地址等語;更於原審自陳:其犯案時精神正常,其於犯案前後一直正常就醫及服藥,案發時期可以控制自己不要犯案,因缺錢而犯案等語,及被害人張宜蓁、徐雅玲所述上訴人實行犯案之過程等情,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病況並不影響其為本件犯行之違法辨識能力,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則原審未函詢相關醫療院所關於上訴人病況,或將上訴人送請醫療院所精神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等,而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自無違法可言。
㈢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應論處上訴人累犯之理由,及如何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經核不違上開解釋意旨。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強盜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危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而無該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其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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