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金翔遠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因涉及「黑吃黑」離開原本住所,而暫居於友人家,然被告並非因逃避本案查緝而變更住所,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被告雖有依其他共犯指示刪除與其他共犯間之對話,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指認共犯 邱靖浩 及 徐晴渝 ,且有提供前開共犯住處及Instagram帳號供檢警查緝,故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被告業已指認共犯邱靖浩及徐晴渝,且有提供前開共犯住處及Instagram帳號供檢警查緝,復因未繳回邱靖浩及徐晴渝指示至臺中取得之詐欺款項,實已無繼續於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可能,故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金翔遠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居無定所,且於遭查獲前有湮滅證據之情,參以被告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765號對被告追加起訴而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本質,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權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參與程度,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社會秩序之侵害,若被告逃亡、湮滅證據等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為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而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預防被告再犯,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