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文豪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文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文豪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且應依如判決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前承諾願給付被害人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嗣後竟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湯文豪因竊盜案件而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刑之宣告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接受執行檢察官通知執行前開緩刑條件時未到署,暨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訊問時表示伊109年6月接到通知入伍,直至109年12月25日退伍,待退伍後才尋找工作,且無被害人之聯絡方式,故先前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云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同署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憑;又依據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意見為:受刑人本來就有伊的LINE,也有伊的電話號碼,並稱受刑人根本不想還錢,伊打算直接(就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且伊也有聯絡受刑人的父母,但受刑人的父母都不管受刑人,告訴人意思就是不再期待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直接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件在卷可參,按告訴人之表示與被告之陳述大相逕庭,被告亦未加以爭執。顯見受刑人固已因入伍,而無法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卻又不與告訴人聯繫求取諒解或另協商還款方式,謊編藉口不知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云云,明顯無意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可見受刑人之所為已完全違反上述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原法院所宣告緩刑以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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