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時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籽油肆瓶(驗餘淨重貳仟 伍佰玖 拾貳點捌肆公克)暨其包裝瓶具肆瓶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時彰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大麻籽油4瓶(驗餘淨重2592.84公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大麻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因被告之罪嫌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281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而本件扣案之大麻籽油4瓶(合計淨重2593.73公克,驗餘淨重2592.8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扣案之大麻籽油4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0月8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947號函、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大麻籽油4瓶確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取樣部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上開大麻酊之瓶具4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瓶應與所盛裝之大麻酊併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