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234號聲請人 丁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黃村良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村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4日經本院以10
3年度繼字第2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村良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黃村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669號拍定,拍定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209,58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拍定金額表可按。茲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既經債權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提出本件聲請,併狀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46,240元及已代墊費用1,77
0元【計算式:公示催告1,000元+登報費500元+戶政規費270元】、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49,01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再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繼字第24
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年1月16日雲院通103司執己字第31669號通知、104年4月1日雲院通103司執己字第31669號通知、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中華日報廣告費收據、本院103年度家非字第641號家事聲請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民事裁定無訛,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聲請人係因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顯然應由親屬會議處理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自就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後,進行遺產管理工作並收受
文件及通知相關人等事項。本院審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復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村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定價額總數之百分之一,即22,096元【計算式:2,209,580X1/100=22,09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現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登報費用等,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兆容┌────────────────────────────────────┐│附表:被繼承人黃村良之遺產│├─┬────────────────┬───────┬──┬──────┤│編│財產標示│面積│權利│拍定金額(││號││(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0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2225│全部│1,379,580元│├─┼────────────────┼───────┼──┼──────┤│0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796.72│全部│8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