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桂圓上列被告因工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桂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柯桂圓於民國100年5月28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興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柯依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許媛螢 行經該處,柯桂圓以自用小客車自右後方擦撞柯依汝所騎乘機車左手把,致柯依汝、許媛螢當場人車倒地,柯依汝受有左臉頰挫傷及雙上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受有臉部撕裂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許媛螢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柯依汝、許媛螢提起告訴後,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柯桂圓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將傷者送醫,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適路人見狀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柯依汝、許媛螢緊急送醫。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依汝、許媛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柯桂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柯依汝、許媛螢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44、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9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18至28頁),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其素行尚佳,其肇事後未思及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已達於枉顧告訴人2人權益之程度,殊無足採,應予非難,惟兼酌被害人2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此前揭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幡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柯依汝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另告訴人許媛螢亦如是表示(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