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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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郭永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被告 郭永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目前僅能往西藉由媽祖廟段2212-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性質上屬於準袋地,然該巷道狹窄,難以迴轉及會車,致原告所有2098-2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其應得往東通行被告所有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寬度
2.66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寬度0.34公尺,面積合計5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以與臺南市○○區○○路二段87巷道路聯絡等語。然上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兩造則存有爭執。而該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以及其範圍為何,無法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請確認上開袋地通行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72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2月23日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98-l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寬度2.66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寬度0.34公尺,面積合計8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及開設三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寬度2.66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寬度0.34公尺,面積合計5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通行及開設三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經核部分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追加部分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分割前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79年4月1日依兩造間之分割協議,由被告取得媽祖廟段2098-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之媽祖廟段2098-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取得。而兩造於分割共有物當時,即有協議各自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其範圍東起媽祖廟段2098-1地號土地與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為界,西至媽祖廟段2098-2地號土地與媽祖廟段2122-14地號土地為界,寬度則為3公尺,兩造並已通行多年均未發生爭執。詎被告嗣後購買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興建二層樓房後,另築起圍牆及鐵門,阻絕原告通行,且片面否認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定,稱俟原告興建新屋後才願意回復通行等語。而兩造間關於通行權之協議並不涉及物權之變動,性質屬債權契約,且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始生效力,因此,兩造既已就其各自所有2098-1、2098-2地號土地各提供一部份供通行等事項,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被告即應履行該協議,不得阻礙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媽祖廟段2098-1地號之土地。又原告所有系爭2098-2地號土地目前僅能往西藉由媽祖廟段2212-14地號土地往外通行,性質上屬於準袋地,因該巷道狹窄,難以迴轉及會車,致原告所有系爭2098-2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應得通行被告所有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以與臺南市○○區○○路二段87巷道路聯絡。為此依兩造間所定通行權之協議及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
98-l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寬度2.66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寬度0.34公尺,面積合計8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及開設三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寬度2.66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寬度0.34公尺,面積合計5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通行及開設三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搭建圍牆、設置鐵門阻擋原告通行,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⑴媽祖廟段2098-1地號土地及2099-3地號土地南側目前仍
留有足供汽車通行之道路,係足供單向通車之既成巷道,惟因被告搭建圍牆、設置鐵門阻擋通行,原告目前僅能在原告所有2098-2地號土地內所預留之私設通道範圍內通行,汽車難以迴轉、掉頭,實已不敷使用,故原告請求在寬度3公尺範圍內通行,其權利之行使已甚為節制,並無權利濫用。反觀被告,其以圍牆及鐵門圍堵原告所有之系爭2098-2地號土地,阻礙原告通行,其未履行原有協議,顯然故意刁難原告,與誠信原則不符。⑵原告所有系爭2098-2地號土地,其上興建有鐵皮廠房出
租予訴外人 吳清山 作沖壓(press)代工已10餘年。吳清山平日以小貨車載運貨物進出,於被告興建新建物之前,係經由被告所有2098-1地號及2099-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而被告興建新建物並築起鐵門阻斷出路後,則因迴轉空間有限,乃由原告提供其隔壁退租之其餘廠房作為迴轉空地,以利車輛掉頭,與本院102年9月25日至現場勘驗時,公務車迴轉、掉頭之方式相同。
⒉兩造間確實有各自提供部分土地供通行之協議:
被告自80年至99年4月間陸續取得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之前,雖得往西經由原告所有之2098-2地號土地通行2212-14地號土地,然該巷道狹窄,難以迴轉及會車,兩造就其所有之土地均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兩造因而協議由被告所有之2098-1地號土地以路寬3公尺留作私設通道使用,以便兩造均可往東藉由原分割前之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公路,被告並決定陸續收購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解決上開通行不便之難題。
⒊原告所有2098-2地號土地為準袋地:
⑴原告所有2098-2地號土地固與2212-14地號土地相連接
,而得往西對外通行至公路,且2098-2地號土地上已預留3公尺寬之土地供通行之用。然現今社會多以汽車代步,而2098-2地號土地現由茂凱實業社所承租,該入口處狹小不足以會車,且汽車迴轉半徑顯然不足,難以迴轉,2098-2地號土地難以為基本的使用收益,兩造之土地均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所有2098-2地號土地係一對外聯絡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準袋地。
⑵又袋地或準袋地所得通行至公路之周圍地,不以與袋地
或準袋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倘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之目的,此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均屬周圍地,故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是以,原告自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2098-1地號土地。
⑶又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2098-1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
使用。該約定通行權契約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使兩造得以「借道」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其目的在使兩造土地及房屋得為通常使用,並有增益經濟價值之效用,不因兩造是否起造新建物而受影響。況被告既於99年4月間單獨取得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理,對於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乃係通行權之延伸,被告應負有忍受通行之義務。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並無協議相互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
⒈兩造於79年4月10日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由原告取得靠
近其住家之2098-2地號土地,並藉由媽祖廟段2122-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則取得2098-1地號土地。當時,2099-3地號為他人所共有之農地(非道路用地),因此,兩造協議分割後,被告所取得之2098-1地號土地即成為袋地,被告應無可能與原告協議由被告提供部分袋地供原告通行之理,故兩造間並無相互提供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之協議。原告稱被告應依協議提供「東起媽祖廟段2098-1地號與2099-3地號土地為界址」之面積供原告通行並不實在。
⒉又被告於79年4月10日協議分割後既僅取得2098-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應無立場要求通行「東起媽祖廟段2099-3地號而西至2122-14地號」之範圍。且現供公眾通行之媽祖廟段2122-14地號土地,乃建商於71年間預留之私設道路,後經歸仁鄉公所提供為公共設施而成既成道路,並緊鄰原告所取得之系爭2098-2地號土地,足徵原告所主張兩造協議「東起媽祖廟段2099-3地號經系爭2098-1地號、2098-2地號、西至媽祖廟段2122-14地號」作為私有通行使用,並不實在。
⒊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現雖為被告單獨所有(99年間分
割增加2099-5地號土地),惟此係因被告自80年間至99年4月間陸續向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購買土地,嗣購得應有部分6分之5,而於99年4月間再協議分割增加2099-5地號,並由被告單獨取得2099-3地號土地所有權,再合併於2098-1地號土地設置圍籬興建住宅。原告自被告99年11月23日取得建築執造興建住宅迄100年9月19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造完工使用之期間,均未提出異議,卻於102年間始主張兩造間已有通行協議主張通行權,並不可採。
⒋2098-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自行鋪設供承租人使用之PC混凝
土通道,又前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出租他人,其通道亦為原告預留給該承租人使用,並未預留動線之使用空間,原告要求左鄰右舍提供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所有2098-1地號土地,係往東行經2099-3地號通行至既有道路;原告所有2098-2地號土地則係往西行經2122-14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通行至計劃道路。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既為被告新購買之土地,原告於被告購買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並興建住宅完成後,始要求被告需退讓3米道路供其東行通行用,而寧捨棄西行既成道路及計劃道路之路徑,實無理由。
㈡被告自99年11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興建住宅至100年9月19日
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使用之期間,均設有圍籬,向原告承租工廠之人均由媽祖廟段2122-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對被告主張準袋地通行權,並不合法。
㈢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2098-1地號土地,係權利濫用:
⒈原告於2098-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廠房乃違章建物,日後
必當拆除重建,而現有廠房前供使用之道路,寬度約5.1公尺,原告多年來固均利用未使用之廠房供汽車迴轉出入,雖有不便,但2098-2地號土地是否即該當準袋地之要件,實有爭議。
⒉依2098-2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原告僅需再提供幾平方公
尺之土地,即可供車輛迴轉出入使用,其竟以準袋地為由,主張通行2098-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79平方公尺、B部分10平方公尺及媽祖廟段2099-3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46平方公尺、D部分6平方公尺,合計共達14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權利行使顯然失衡。
㈣證人 李重義 及李 郭素珍 於兩造79年4月分割土地時,並未在
場,且不了解分割之情形,其所得之資訊均係聽說而來,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且其等之證言多處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吳清山之證言,足認系爭2098-2地號土地非準袋地,兩造亦無約定被告應提供2098-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79
年4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後,由被告取得系爭2098-1地號之土地,原告取得系爭2098-2地號之土地。被告另於99年4月間取得媽祖廟段209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⒉被告於2098-1、2099-3地號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巷○○號之建物一棟,並於2098-1、2098-2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圍牆及鐵門。
⒊被告於2098-1、2099-3地號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巷○○號之建物前,原告、訴外人吳清山及附近居民可經由2098-1、2099-3地號之土地,往東對外通行,時間長達十餘年。
⒋原告所有之2098-2地號之土地南側有水泥石子私設道路(
寬約3公尺)可經由2212-14地號土地,往西通往和順路二段151巷。
⒌原告所有之2098-2地號之土地上係搭建兩間鐵皮屋,其中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目前出租予訴外人吳清山作為沖壓(press)工廠(即茂凱實業社)之用;至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目前閒置,提供訴外人吳清山當車庫及車輛進出迴轉、掉頭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就媽祖廟段2098-1、2098-2地號土地於79年4
月11日共有物分割時,存有各自提供三米寬之私設道路供兩造對外通行之協議?⒉原告所有2098-2地號土地是否為準袋地?而可依袋地之規
定通行被告所有之2098-1、2099-3地號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媽祖廟段2098-1、2098-2地號土地於79年
4月11日共有物分割時,存有各自提供三米寬之私設道路供兩造對外通行之協議,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及開設三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各自提供三米寬之私設道路供兩造對
外通行之協議,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其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對於上開協議存在之事實,即負有證明之責。
⒉證人即兩造之姊夫李重義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
告郭永德與被告郭永昌於79年4月間協議分割時,通行方式有無為如何之約定?有無約定提供各自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我不知道他們協議分割時就通行部分有無約定,因為我不在場,但我有聽我岳母及我太太說過。因為我岳母非常在意土地交換這件事,她在電話中就有跟我說再笨的人都知道要去搶前面的地。她們還有提到先蓋房子的人要讓路給後面的人走,東邊的人要讓路給西邊的人走。當時兩塊土地上都還是工廠,都還沒有建房子,但是就有那條路供人通行。」、「(法官問:當時他們說要留路走的土地,是只有指2098-1及2098-2,還是有包含2099-3土地?)最早大家都以為2099-3與2098-1是同一塊地,是郭永昌要蓋房子,請地政測量後,才知道2099-3是別人的地。至於知道2099-3地號土地為別人的土地之後,兩造是否有其他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證人吳清山證稱:「(法官問:你曾否聽說過兩造有約定互相提供土地供對方通行?)我不知道,我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證人 李郭素珍 則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本件原告郭永德與被告郭永昌於79年4月間有無達成協議分割2098-1地號土地的情形?)我父親過世是在76年,之後才有分割的事情,依照我父親的意思來辦理分割登記,辦理登記完畢後某日,郭永昌向郭永德表示,郭永德是小老婆生的,不可以住在大馬路邊(當時和順路二段87巷道路已經開闢並鋪設柏油),郭永德向其表示母親 尚健 在,如此言語會使人傷心,看郭永昌要哪塊地就去辦,所以後來是郭永昌自己去辦變更登記,郭永德並未出面,但郭永德有跟郭永昌表示以後如果郭永昌要蓋房子要留路,郭永昌有答應,但之後郭永昌蓋了系爭房屋,卻沒有留路。」、「(法官問:講這些話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我沒有在場,是我回娘家的時候,聽我母親在罵郭永德說再笨的人,也知道要爭取路頭地,我才去問郭永德,為什麼要跟郭永昌換地,他才告訴我上面那些話,之前雙方在調委會調解時,郭永昌也有向調解委員承認有要留路,但是是要郭永德的兒子要蓋房子時,他才要拆圍牆開路,如果是現在的工廠,他不要拆圍牆,還說他是故意要圍路的。」、「(法官問:你聽郭永德告訴你換地而且有要留路的事情時,有無去問過郭永昌?)我沒有去問郭永昌,因為我怕破壞大家的感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說當時兄弟兩個都有約定要將土地旁的私人道路,留下來繼續供雙方通行,當時證人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有約定要供對方通行,是否是證人自己臆測?)不是,我是聽郭永德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所聲請之證人李重義、吳清山及李郭素珍等人之上述證言,其中證人吳清山明確表示不清楚約定,而證人李重義及李郭素珍之證言均係轉聽自他人的陳述,且並未親向被告查證,自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兩造有各自提供三米寬之私設道路供兩造對外通行之協議。
⒊又證人李重義及李郭素珍上開證言固均證稱被告有同意留
路供原告對外通行之協議,然本院審酌證人李郭素珍對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經過情形,所述核與謄本登記不符,而證人李重義及李郭素珍上開證言均係聽自原告及證人李郭素珍之母親所言,且其二人之母親既因兩造於76年間分配位置互換有極大的意見,又已注意到原告分配位置將來可能有通行被告分配位置之必要,依常情觀之,其二人之母親自會要求被告出具書面同意書始能求得保障,然原告及其母親自76年間迄今均未為此等要求,亦未能提出書面同意書,自難認原告及其母親於當時已取得被告同意供通行之承諾。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協議,因
此,原告依該協議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及開設三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自不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其所有2098-2地號土地為準袋地,其可依袋地之
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2098-1、2099-3地號土地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除土地絕對不通公路之情形(即袋地)外,如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準袋地),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所有之2098-2地號之土地南側有水泥石子私設道路(
寬約3公尺)可經由2212-14地號土地,往西通往和順路二段151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159頁),又證人吳清山證稱:「(法官問:依當時土地使用狀況,分割後之2098-1地號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是否一定需經過2098-2、2099-3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可否自另一邊即2122-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如可,其寬度如何?可以何方式(例如汽車、機車)通行?)2098-1地號土地旁邊的道路,寬度可以讓一台3.5噸的貨車通行。另外一邊2122-14地號土地的寬度也是可以讓一台3.5噸的貨車通行。那邊也是有十字路口的,可以回車。」、「(法官問:從2122-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可連接到什麼路或巷弄?)先接151巷,之後再接和順路二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背面),是原告所有之2098-2地號之土地既可通往公路,自難認原告所有2098-2地號土地為袋地。
⒊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098-2地號土地目前僅能往西藉由媽
祖廟段2212-14地號土地往外通行,然因該巷道狹窄,難以迴轉及會車,致原告所有系爭2098-2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性質上屬於準袋地等語,惟查,2098-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自行留設之水泥石子私設道路(寬約3公尺)供承租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159頁),本院審酌2098-2地號土地於建築建物使用時,若未能取得鄰地資為通行之用,自應預留空間以供迴轉及會車之用,是原告僅因自行留設之巷道狹窄難以迴轉及會車即認自己的土地為準袋地,要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另主張其所有2098-2地號土地為準袋地,其可
依袋地之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2098-1、2099-3地號土地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定通行權之協議及民法第787條
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之2098-l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寬度2.66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寬度0.34公尺,面積合計8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及開設三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寬度2.66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寬度0.34公尺,面積合計5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通行及開設三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