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閎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閎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偽造「 黃孟姿 」署押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紙上關於偽造「黃孟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陳閎家明知黃孟姿未同意擔任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陳閎家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擅自持先前為黃孟姿申辦銀行信用貸款所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泓億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 薛凱壕 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且已得黃孟姿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在薛凱壕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黃孟姿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經黃孟姿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另在同約定書上,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孟姿之署名1枚,而偽造黃孟姿係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持以行使,交給不知情之薛凱壕,致薛凱壕誤以為黃孟姿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發票人,乃持以透過不知情之「明陽車業」員工 謝毓菁 ,代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亦誤以為黃孟姿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發票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65,800元,而與陳閎家約定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止,分18期清償,每月繳納1期,每期支付4,060元,並由薛凱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陳閎家,足生損害於黃孟姿、薛凱壕及裕融公司。嗣因裕融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惟陳閎家未如期繳交機車分期款,二十一世紀公司乃以簡訊向黃孟姿催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孟姿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閎家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閎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孟姿、薛凱壕、謝毓菁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幀、存證信函、分期付款約定書暨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取信他人,非主張證券票面價值而取得財物者,自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結果,非使裕融公司交付該張本票本身之價值(即票面金額),而係以之作為擔保,使裕融公司同意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並撥付貸款,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陳閎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①被告在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孟姿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其偽造上開分期約定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③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④被告偽造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本票後,利用不知情之薛凱壕、謝毓菁交予裕融公司,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部分: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偽以黃孟姿之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之行使,然被告非單以黃孟姿之名義簽發本票,被告自己亦為共同發票人,無刻意逃避債務之心態,實因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一定要有2位發票人具名,始得申請分期付款;何況,被告業與黃孟姿和解,復繳清全部分期款項,有和解書1份、繳納分期款項收據16張、二十一世紀公司函覆被告已繳清分期款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3頁;訴字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衡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前揭行為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不得偽造他人本票及私文書,卻為獲得分期付款之利益,冒用黃孟姿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黃孟姿達成和解,繳清分期款,顯有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衡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偽造私文書之性質、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犯行,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家庭、人際發生重大之變動,經本院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②又本件被告因貪圖分期付款之小利,卻誤蹈法網,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能確實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③另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導正其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以勵自新。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偽造如附表一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已因申貸而交予裕融公司,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孟姿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以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其中一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黃孟姿」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黃孟姿」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分期付款約定書(見他字卷第67頁)┌─────────┬──────┬─────────┐│文書名稱│欄位│偽造「黃孟姿」署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壹枚│└─────────┴──────┴─────────┘附表二:偽造本票(見他字卷第67頁)┌──────┬─────┬─────┬───────┐│票載發票日│票載發票人│票面金額│備註│├──────┼─────┼─────┼───────┤│101年6月22日│陳閎家│新臺幣│含偽造之「黃孟│││黃孟姿│73,080元│姿」署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