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 代理人 許德裕 相對人 王金章
謝秋華 張慧敏 郭琦玲 吳若薇 翁武夫 陳永和 康覺森 蕭淑蓉 李瑞華 王婉華 李細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零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6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在案。因前開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