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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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及其包裝袋拾參個(含袋重總計柒點零陸公克,粉塊狀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粉末狀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其包裝袋貳個(合計含袋重貳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頭貳個、軟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及其包裝袋拾參個(含袋重總計柒點零陸公克,粉塊狀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粉末狀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其包裝袋貳個(合計含袋重貳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頭貳個、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許文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4日因無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拘役50日,嗣經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415號、102年上訴字第415號及本院102年訴字第288號、102年訴字第10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須執行殘刑1年1月29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3年4月1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於103年4月2日18時40分許,許文俊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政安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當場由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3包(含袋重總計7.06公克,粉塊狀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01公克,粉末狀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1.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總計2.61公克)、玻璃球頭2個、軟管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2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7張。
(四)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含袋重總計7.06公克,粉塊狀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01公克,粉末狀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1.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總計2.61公克)、玻璃球頭2個、軟管1支。
四、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五、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之存量多達十餘包,毒癮已非一般,以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查,扣案海洛因粉末13包(含袋重總計7.06公克,粉塊狀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01公克,粉末狀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
1.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重2.61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有卷附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檢測照片數幀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第23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盛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頭2個、軟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