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賴耀仁 被告 蔡黃 有訴訟代理人 蔡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南 地登南 字第00二六五三號收件之 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 黃价隆 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73年6月15日至75年6月15日早已屆滿,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已妨礙伊債務人即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黃立守 、 黃立寺 、 黃立行 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代位伊債務人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2份(均影本)為憑。查,上開土地係座落在本院轄區,而塗銷前開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積欠伊本金450,00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伊已對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等人取得執行名義。
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債務人黃立守、黃
立寺、黃立行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中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等人之應有部分前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黃价隆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並於73年7月14日辦竣登記在案。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3年6月15日至75年
6月15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75年6月15日起算,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多於90年6月15日即已因時效完成。
被告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該債權即不屬於系爭扺押權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目前既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又妨礙伊行使權利,爰依民法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伊債務人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系爭土地設定義務人黃价隆為伊親戚,訴外人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等人智識程度不高而未能於黃价隆過世時聲明拋棄繼承,黃立守等人確實有欠伊錢,伊只是考量親戚立場沒有去進行強制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同法第881條之14)。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同法第881條之15)。其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5條)。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訴外人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等
人之應有部分前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黃价隆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為73年6月15日至75年6月15日,並於73年7月14日辦竣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2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1-15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3年6月15日至75年
6月15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75年6月15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多於90年6月15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目前已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仍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與他人所共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2份在卷足稽。又系爭抵押權目前既已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將來亦不致繼續發生,已詳述如前。準此,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在客觀上自有不法阻礙訴外人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情事,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渠等即得藉該除去妨害請求權,以除去該妨害。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迄仍積欠伊本金450,0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償,伊已對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等人取得執行名義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司執己字第7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9、1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原告主張伊之債務人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既怠於對被告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致危害伊對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等人之債權安全,故伊乃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訴外人即伊之債務人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等人行使該妨害除去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等情,自屬有據,亦堪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訴外人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之債權人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既已妨害訴外人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等人圓滿行使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黃立守等人既怠於對被告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以除去系爭抵押權,致危害原告對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等人之債權安全,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黃立守、黃立寺、黃立行等人行使渠等上揭妨害除去請求權,自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巧玲附表:
┌─┬─────┬───┬───┬───┬───┬──────┬───┬────┐│編│抵押權標的│設定權│登記所│設定義│登記抵│存續期間│擔保債│收件字號││號│土地標示│利範圍│有權人│務人│押權人││權││││││應有部││││││││││分││││││├─┼─────┼───┼───┼───┼───┼──────┼───┼────┤│1│雲林縣斗南│8分之1│黃立守│││││○○○鎮○○段││2/32、││││││││290地號││黃立寺││││││││││1/32、││││││││││黃立行││││本金最│民國73年│││││1/32│││73年6月15日│高限額│南地登南│├─┼─────┼───┼───┤黃价隆│ 蔡黃有 │至75年6月15│新臺幣│字第0026││2│雲林縣斗南│4分之1│黃立守│││日│120萬│53號○○○鎮○○段││2/16、││││元││││291地號││黃立寺││││││││││1/16、││││││││││黃立行││││││││││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