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慶菖 即大順醫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徐紹傑 等間因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萬元(1,500,000元×2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