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51號原告 陳和三 被告 楊忠庭 (即 楊志忠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即寶島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炳文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名擔任友人被告楊忠庭向銀行借款之人頭或連帶保證人,被告楊忠庭竟於81年5月23日與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因金融機構合併,現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延平分行)之承辦人通謀詐貸900萬及信用貸款200萬元,又於同年5月27日與合作金庫雙和分行之承辦人通謀詐貸2,200萬元,害原告遭本院84年度訴字第2838號、85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還款,為此請求被告楊忠庭為精神賠償55,000元,及被告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承認原告無辜受害,並呈請法院還原告清白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楊忠庭之住所地及被告日盛銀行延平分行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合作金庫雙和分行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則屬臺灣新北地法院轄區,此外,原告並未釋明本院有何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審酌原告所述詐貸行為均由被告楊忠庭主導,應認其住所地與本件最具關連性,自應由被告楊忠庭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