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隆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賴育暄 、 李世緯 、 洪志瀚 及 廖倉賢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上旬某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順龍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 王宗瑋 所有之冷氣銅管含銅線約640公斤(上開4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得手後於同年12月間某日由賴育暄及廖倉賢將上開冷氣銅管含銅線持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印泰資源回收場」,該回收場負責人蕭宇隆雖懷疑上開銅管及銅線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價格購買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宇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宗瑋於103年2月9日之警詢筆錄(雲林
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42號卷】第68至6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緯: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緯於102年12月2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342號卷第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緯於102年12月2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342號卷第9至18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緯於102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
103年度他字第172號卷【下稱他字第172號卷】第22至23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緯於103年5月8日之偵訊筆錄(
103年度偵字第878號卷【下稱偵字第878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緯於104年1月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倉賢: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倉賢於103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他字第172號卷第14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倉賢於103年2月7日之警詢筆錄(
他字第172號卷第150至153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倉賢於103年2月7日之偵訊筆錄(
他字第172號卷第210至216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倉賢於103年5月8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78號卷第41至4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倉賢於104年1月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暄: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暄於103年5月8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78號卷第38至45頁;結文第4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暄於104年1月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⒌被告 洪志翰 :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翰於103年5月8日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78號卷第38至45頁;結文第4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翰於104年1月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書證部分:
⒈印泰資源回收場-現場蒐證照片2張(他字第172號卷第
200頁)。⒉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14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
1份(342號卷第145至146頁)。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故買贓物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竟不思正途獲取利益,明知上
開銅管及銅線數量龐大,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購買之,提供竊盜犯行者之銷贓管道,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上開犯行係為買低賣高之營利目的,被告亦坦承有所獲利,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應提高為以2,000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