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18、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重量共計拾貳點捌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重量共計肆點叁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重量共計拾柒點貳壹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廖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廖倉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㈠於
103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彩虹大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8時23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重量共計12.8541公克);㈡另於103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6樓之10居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重量共計4.3581公克)及吸食器2組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倉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及現場照片。
⒊雲林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斗六分局尿液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
⒌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9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⒍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3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共計17.2122公克)及吸食器2組。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事業,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子女,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㈣扣案顆粒7包及5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17.2122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9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
4年3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卷第33至35頁反面、10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卷第34至36頁反面、本院卷第28至30頁),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其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所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其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所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9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名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銷燬。㈤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㈥扣案手機1支,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