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告 黃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8,346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2日向原告(併購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卡友滿福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103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696,559元(其中本金658,346元),爰本於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59元(本金658,346元,其餘則為計算至103年3月26日止之利息),及其中本金658,346元自103年3月27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為憑。
二、被告陳稱略以:我有欠原告這些款項沒錯,但利息太重,我無法負荷,我賺的錢只能支付這樣而已;我是依契約條款上的約定繳納利息,依原告的利息,我繳一輩子也繳不完,應該按照房地產的貸款利息大約百分之二點多為標準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為證,而被告亦自承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是此部分事實足堪確認,惟有關原告請求之利率標準,被告已表示利息太重,而本院衡諸近二、三十年來國內利率之變化過程,認被告上開陳辯尚非無由。原告關於利息計算之主張係以本金按年息20%計算,雖有上開契約書及約定書為憑,惟此高達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四、本院就原告請求利率標準之衡量:
(一)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年1月間起,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另案函覆在卷,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當時在利率自由化市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惟綜觀現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務人有違約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計算,甚至部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逾期手續費」、「帳務管理費」及其他各種名目之變相違約金。惟經詢問債權人何以訂定該利率及徵收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及計算基準,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均僅能以:契約有如此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持卡人既使用信用卡,即應受約定條款之規範等語;迄今尚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或交代者,是以可知所有發卡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準,實均限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極盡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卡目的、必要成本、合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考量或計算。
(二)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另案曾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其中中央銀行業務局以101年1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之7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①擔保放款通融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而78年1月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②一年期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之0.77%,而78年1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
1.36%;③基準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12月之2.563%,而78年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依此利率變動情形,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言,其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款方面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第一張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2.4倍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相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同,顯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年間已大幅滑落,乃所有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視於此期間利率之變動,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張信用卡所定之利率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信用評等而略將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惟其最高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性係營利事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之獲取,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為社會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所定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段,將利率變動所產生之利益獨攬,此結果已然違反公平正義,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三)自金融業者推出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以來,消費型態已漸由現金支付轉為使用信用卡,而信用卡業者非但能賺取循環使用者之利息,亦可自消費商店處獲得一定比例之對價,是以進化迄今,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已成為現代經濟不可或缺之工具。然審酌國內所有發卡銀行,所有訂定之契約內容大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比較其間之優劣或差異,也不必比較何家業者條件最有利於消費者,此無異發卡銀行之集體托拉斯行為,是以部分業者謂「消費者可以不申請信用卡使用」、「債務人可以不必使用我們的信用卡」云云,無異係出於集體托拉斯之傲慢,試想以現代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人,何人可以不使用信用卡,使用何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較為有利?現代經濟型態不可缺少信用卡,而無論用那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所有利息之約定均大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選擇,而除非有功能上之需求(如得為境外使用者),使用者也無選擇之必要。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我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既首出於78年間,發卡銀行僅本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遲延給付之卡債族利息定於逼近20%之數,造成卡債族沉重負擔後,越是難以脫免負債,且以所有相關利率之統計,約自90年底至91年初之間迄今十年有餘,所有利率水準與首張循環功能信用卡於78年間發行時相互比較,利率約僅餘1/3至1/10之數,此利率之變動情事,凡為參與社會經濟之人均有深切感受,惟相關信用卡等之利率迄今仍高掛在逼近20%,縱因經濟弱勢之卡債族呼救聲音微不足道,然身為經濟強者之債權人自不能無視於利率變動之事實,此恐非一句「契約自由」可為交代,以現今利率水準而言,此逼近年息20%之利息已然不符合公平正義,違反誠信原則。
(五)信用卡發行之浮濫,無疑為造成大多數卡債族原因之一,而舉凡淪為卡債族之人,多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絕境,如果債權人仍緊咬住高額利率,更可能造成卡債族翻身無望,永遠沉淪,而債權人可能獲得之清償比例亦不會增加,誠屬損人而不利於己,大部分之債權人亦知此結果,然陳稱債權人僅求得一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待日後如果債務人有意清償再作協議云云,惟主張年息20%之利息對經濟弱勢之卡債族而言,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基於上開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所整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具循環功能之信用卡等利率之主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卡債族而言,自90年以後之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年息10%,始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再以被告所積欠之卡債本金高達658,346元,如依年息20%計算利息,則每月已逾萬元,被告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苟仍以原約定之利率年息20%計算,此後每五年期間所生之利息即生一個債權本金,被告原負之債務將倍數增加,非但未考量卡債族之經濟弱勢,更無感於近二十餘來年利率變動之態勢,自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因之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以本金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合理。
(六)依原告所提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已足認定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03年1月14日繳款4,200元,亦即所餘未繳之卡款應自103年1月15日開始計息,依此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給付內容,除本金658,346元外,利息則以本金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超過此範圍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另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全部由本金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