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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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好樂迪KTV」前,因其綽號「 阿偉 」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與甲○○發生口角,竟與「阿偉」、綽號「 阿川 」、「 阿忠 」及另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嗣並與「阿偉」、「阿川」、「阿忠」及上開另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將甲○○強押上其向不知情之 李秋萍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乙○○則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坐在甲○○兩旁,使其無法任意離去,其他人等則搭乘另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隨行,以上述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將甲○○帶至桃園縣蘆竹鄉三鼻村公墓繼續毆打,致甲○○受有腹部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尺骨骨折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事後始將甲○○載下山並棄置路旁,計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近3小時之久。嗣經甲○○之父 郭順重 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在「好樂迪KTV」前與綽號「阿偉」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嗣並將其前往桃園縣蘆竹鄉三鼻村公墓等情不諱,惟否認在該公墓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其後之毆打行為,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及目擊證人 魏佩喻游輝鴻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好樂迪KTV」前已參與圍毆告訴人之行為,且嗣亦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他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其對於強押告訴人至他處之目的係為另尋隱蔽處所處理告訴人與「阿偉」間之口角衝突並再加以毆打一事,尚難諉為無所認識。是以被告強押告訴人抵達桃園縣蘆竹鄉三鼻村公墓後,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但其與「阿偉」、「阿川」、「阿忠」及上開另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該處之目的既係在續行其等在「好樂迪KTV」前之共同傷害犯行,彼等間亦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意思,被告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仍應負共犯之責,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空言,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件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阿偉」、「阿川」、「阿忠」及另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帶至桃園縣蘆竹鄉三鼻村公墓繼續毆打,其所犯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有和解書存卷為憑,並經告訴人甲○○供明在卷,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狀,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殊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部分犯行,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恩怨仇隙,僅因友人「阿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押往他處繼續毆打,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尺骨骨折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勢,情節非輕,惟念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邱志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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