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1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好樂迪KTV」前,因其綽號「 阿偉 」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與甲○○發生口角,其竟與「阿偉」、綽號「 阿川 」、「 阿忠 」及另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嗣又與「阿偉」、「阿川」、「阿忠」及上開另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強押上其向不知情之 李秋萍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丙○○與另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坐在甲○○兩旁,控制甲○○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而以上述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丙○○等人遂分乘上開車輛及另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甲○○帶至桃園縣蘆竹鄉三鼻村公墓繼續毆打,致甲○○受有腹部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尺骨骨折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事後方將甲○○載下山並棄置路旁,計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近3小時之久。嗣經甲○○之父 郭順重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辯稱:其至桃園縣蘆竹鄉三鼻村公墓後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外,對上開其他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及目擊證人 魏佩喻 、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好樂迪KTV」前既已參與圍毆告訴人,嗣亦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被告對於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他處之目的係為另尋隱蔽處所處理告訴人與「阿偉」間之口角衝突一事,當知之甚詳,是被告強押告訴人抵達桃園縣蘆竹鄉三鼻村公墓後,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因被告與「阿偉」、「阿川」、「阿忠」及上開另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該處之目的既係在續行其等在「好樂迪KTV」前之共同傷害犯行,則被告自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意,他人在三鼻村公墓之傷害行為即如同己為,是被告仍應共擔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
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阿偉」、「阿川」、「阿忠」及另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帶至桃園縣蘆竹鄉三鼻村公墓繼續毆打,故其所犯普通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無恩怨仇隙,僅因其友人「阿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並將之押往他處繼續毆打,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尺骨骨折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勢非輕,其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