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號異議人乙○○
丙○○上列異議人等與甲○○(被選定人)等間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對第三審所為確定判決而提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而該案件歷來均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第三人撤銷之訴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法自得上訴之案件,又派下權固含有財產權,但派下權亦屬身分權,而關於身分權部分之訴訟,依法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書記官處分書「不得上訴」之處分,顯係錯誤。
二、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憑。
又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上訴」之警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上訴之判決,誤載為得上訴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變為得上訴。
三、查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96年度撤字第1號所為之判決,係以異議人等顯無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當事人適格,異議人等起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而異議人等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原欲撤銷之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係屬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亦屬財產權訴訟。又揆諸上揭說明,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末所附警示文句雖將「不得上訴」誤載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本院業於97年10月14日即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上訴,並於97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該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變為得以上訴既如前述,是書記官就上開本院96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錯誤部分,處分更正予以刪除,依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等異議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嘉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