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並未酒醉,雖有飲酒但對其
騎車行為無影響云云。然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車不慎擦撞證人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右方後視鏡後跌倒所致以及被告當時全身充滿酒味等情,業經證人 張錦繡
警訊中證述綦詳,參以卷附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載明當時被告有酒醉跡象,又
被告當時經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四八MG/DL,相當於百分之0‧一四八,
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
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則本件被告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所辯對其騎車行為不影響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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