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