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九О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出廠、車牌
號碼00–八四五三號自小
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鄉○○段中投公路,遭年僅
十九歲之被告乙○○駕車撞毀。原告為修復上開車輛,共計支出二十二萬零二
百五十元(零件十一萬四千元加上工資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又原告為訴外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記洋行公司)之員工,須自備上開車輛
送貨,上開車輛修復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共計支出租車費用十萬五千元。茲因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屬
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而當時被告丙○○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之修復費用過高,且修車期間過長。又其租用計程車使用,亦
不合常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曾於右揭時地,遭當時年僅十九歲之被告乙○○撞毀,
而當時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為訴外人德記洋行公司
之員工,須自備上開車輛送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在職證明、戶籍謄本、估價單、收據證明書各一紙,照
片二幀,掛號回執三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