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О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文祥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零五百元,伊並交付
由被告簽發、面額為一十四萬零五百元、且經黃文祥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期日
、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清償,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後竟遭退票,被告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一十四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係其所簽發之情,固不為
爭執,然以:先前訴外人黃文祥因積欠伊六萬多元,其遂拿一張面額為二十萬五
千元之客票予伊供清償,並要求伊就超出借款之餘款開立支票予其,伊方才開立
系爭支票予黃文祥,然伊認須前開黃文祥所交付之客票兌現,伊才願支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故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明白註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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