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