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О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展五金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
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
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