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陳啟川
陳林梅
陳昆億
陳慧珍
陳慧芬
陳慧斐
陳慧如
陳啟榮
陳啟斌
楊 陳碧珠
戴 陳秀英
張陳金葉
吳 陳金玉
陳金匙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啟風
複 代理人 陳東傑
被 告 陳添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原訴外人 陳全興 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訴外人陳
正雀所有坐落同段一五之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交換所有,惟因原告
被繼承人 陳正雀 所有之一五之一四六地號土地較同段一五之一五九號面積為大,
雙方乃約定上開土地交換後,陳全興應將多餘之面積○‧一三七○公頃移轉登記
交還與陳正雀,且因一五之一四六地號土地直接以被告陳添發名義登記,故約定
應由被告陳添發負日後辦理移轉登記義務,然於上開土地交換完成登記完畢後,
陳全興及陳正雀先後死亡,原告履要求被告陳添發將交換多餘面積○‧一三七○
公頃之土地依契約關係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三七
○公頃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七分之一三七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據兩造被繼承人陳全
興與陳正雀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暫不論該合約已經被告與陳正雀另行協議而
消解,僅就該買賣契約書係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立,並約定同日為履行期
日,是自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其被繼承人即得行使契約請求權,迄今已歷時二十
三年,卻未見行使,顯已逾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二)再原告之訴既係基於繼承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列全體繼承人共同被告,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然
被告之被繼承人非僅被告一人,原告之訴僅列被告一人,其訴自難謂合法(三)又
原告之被繼承人在世時,未曾就此簽立完成之契約有所請求,何故?乃被告與陳
正雀已另協議解決使然,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被繼承人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兩造之當事人之被繼承人已死亡,有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為證。今依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之記載係被告陳添發應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三三七分之之一三七予原告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於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全興未死亡前即已直接登記予被告陳添發,則依該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顯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間無關,原告僅以陳添發為被告,即不生當
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陳正雀
所有,而坐落同段一五之一五九號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全興所有,然兩造
之前開被繼承人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約定將上開交土地交換所有,惟因一五之
四六地號土地較大,故兩造之被繼承人另約定於交換完成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
應將一五之四六地號土地多餘之○‧一三七○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交還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正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新舊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七分之一三七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
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定
有明文;復按「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
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
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
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六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乃屬私有農地,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兩造之被繼承人既約定移轉為共有,則顯然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已因違反上開法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且為
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其契約應屬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第一項參照),且依兩造
之被繼承人所約定之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中,並未有約定俟該系爭土地
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參酌前開判例之要旨,應認違反上開修正前土地
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以不能之給付契約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既為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三七分之一三七之登記,於法尚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吳光璵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