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繼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其承租為其妻訴外人 沈水美 所有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舊門牌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未定租賃期間,以口頭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二千五百元,並應於每月五日前繳納當月租金,水電費則另由被告依實際
使用狀況繳付之,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止(九十年二月二
日),已有四個月之租金一萬元未繳納,雖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十
日內繳納所欠租金,並表示若被告未於十日內繳清所欠租金,雙方間之租賃關係
即屬終止外,並多次以口頭請求被告遷讓,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二千五百元計算
之損害金,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書狀之記載略謂:伊曾拿二萬元給原告之妻子沈水美,而沈水美告知被告可住到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均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訊
問證人即原告之妻 沈月美 究有無被告所稱情事,證人沈月美已證述沒有此事等語
(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皆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積欠之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出租人經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給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土
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
告之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已達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清償,已如
前述,原告據以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清償上開租金,自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
所有權人之不動產被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通常以不動產出租、承
租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該金額若干為適當,
應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一般客觀環境定之。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規定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甚明
。查系爭房屋南臨約八米寬之大新路,西邊現為第三人所有之農地現種植鳳梨,
東側現為空地,北側則種植檳榔樹、荔枝等農作物,附近半為農田、半為住宅,
房屋之現況略嫌破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
立卷足憑,本院斟酌情形,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
。另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
○鄉○○○段五七一之三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六三‧五三平方公尺
,八十九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二十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約為五十萬元為原告所陳報(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故總價額合計為五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000000+63‧53×120=5072
4;元以下四捨五入),百分之六為三萬四百三十九元,除以十二為二千五百三十
七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對於損害金之請求,在前開數額範圍內者,
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計算
之損害金,核屬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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