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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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性機具小瑪琍參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玖仟陸佰壹拾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記載盤:「扣得前揭賭博機具三台」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郭
明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及 郭明旺 與不
特定賭客先後多次對賭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月二十三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