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075、26077、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係 陳信瑋 之朋友,因先前陳信瑋之老闆丁○○(弘宗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不善,積欠陳信瑋、 廖振德張淑茹吳基誠張繼政 等員工薪資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9萬1千元尚未發放,陳信瑋取得上開員工同意後,遂委託丙○○向丁○○催討欠款,丙○○、甲○○、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甲○○於95年8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持上開員工之委託書前往丁○○位於高雄縣○○鄉○○路27之14號2樓公司處所,向丁○○催討工資,丁○○表示希望能分期付款解決債務問題後,丙○○、甲○○要求丁○○前往該大樓之地下室幫2人開啟鐵門離開,約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3人行至地下室之際,丙○○遂打電話與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乙○○,表示已經找到丁○○,要求乙○○前來該棟大樓之地下室,乙○○應允後,丙○○、甲○○要求丁○○搭上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解決債務,丁○○不從,丙○○遂取出自備之折疊刀抵住丁○○之臉部嚇稱:「若不上車跟我們走解決債務,就捅一刀抵一萬元」,此時乙○○亦騎乘機車趕至現場,3人並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乙○○勒住丁○○之脖子,3人以強行拉扯及脅迫之行為,強制將丁○○帶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在拉扯中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又丙○○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將丁○○帶至高雄市○○路○○○號「大發計程車行」內後,並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不讓丁○○離去,復在丁○○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並在繼續狀態中,丙○○等人向丁○○嚇稱:「趕快找人籌錢,不然不要想回去,一定要拿出錢來,否則一刀抵一萬」等語,復強迫丁○○行無義務之事,多方催促及脅迫應先償還部分款項,並拿出空白本票5張及協議書1紙,要求丁○○簽立,丁○○唯恐無法安全離開現場,心生畏懼,遂應允籌措部分款項先行償還,並簽立上開本票,交付與其等收受,嗣丁○○立即聯絡其公司會計向友人借款3萬元,再由會計出款1千元,總計3萬1千元後,由丙○○等3人搭載丁○○,並控制其行動,前往高雄縣○○鄉○○路郵局門口,由其會計交付3萬1千元與丙○○等人收受,丙○○等人始交還丁○○所簽立之本票1紙,再釋放丁○○離去,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之久,事後丙○○將所取得之3萬1千元交付與陳信瑋收受。嗣於同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丙○○、甲○○與不知情之 黃鶴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度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前,向丁○○索取另分期償還之4萬元現金時,當場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作案所用之折疊刀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信瑋、廖振德、吳基誠、張繼政、黃鶴祥、張淑茹、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被告甲○○對於證人丁○○、陳信瑋、廖振德、吳基誠、張繼政、黃鶴祥、張淑茹、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之陳述,及上開卷內書證;被告乙○○對於證人丁○○、陳信瑋、廖振德、吳基誠、張繼政、黃鶴祥、張淑茹、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及上開卷附書證,渠等3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上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證人丁○○積欠公司員工陳信瑋、廖振德、張淑茹、吳基誠
、張繼政等人之薪資,該公司員工廖振德、張淑茹、吳基誠、張繼政等人遂委請陳信瑋代為處理,業據證人陳信瑋、廖振德、張淑茹、吳基誠、張繼政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證人陳信瑋為向丁○○催討同公司上開員工薪資,乃委請被告丙○○、甲○○、乙○○等人前往處理,被告丙○○等人於受委託後,遂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縣○○鄉○○路27之14號2樓弘宗工程有限公司處所,向丁○○催討其積欠上開員工之薪資款項,並在丁○○未能當場解決債務,即以請丁○○為伊等開啟地下室鐵門為由,在地下室以刀抵住丁○○,並強勒及強拉丁○○上車,其後將丁○○帶至高雄市○○路○○○號「大發計程車行」內之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告丙○○、甲○○、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又證人丁○○在該計程車行內行動受限制時又為被告丙○○等人以恐嚇及強制之手段,致其簽立空白本票與協議書及向友人及會計借款3萬1千元交付予被告丙○○等3人之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被告丙○○等3人亦供承證人丁○○確有簽具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並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不諱,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本票4紙、切結協議書1紙、監視錄影帶1卷、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7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折疊刀1支扣案可佐。
㈡又被告丙○○固坦承有在計程車行內向丁○○嚇稱一刀抵一
萬之情,惟丙○○、甲○○、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於該車行內,為其餘之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到大發計程車行後,並無向丁○○稱趕快找人籌錢,不然不要想回去等語,丁○○係以電話一一向其員工確認積欠薪資之事,渠等在跟他協商後,由丁○○自願簽立空白本票與協議書,簽的金額就是他跟員工確認的金額,渠等在拿到錢之後,就把31,000的本票還給他,在大發計程車行時,並無控制他的行動,還有買飲料給他喝等語。
㈢惟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要離開,叫我下樓
去幫他們開地下室電動門,到地下室之後,他們就脅迫我上他們的車,他們把我帶到1個計程車招呼站,在招呼站也是談工資的事情,在招呼站裡面他們就叫我寫切結書並拿本票給我簽,簽完之後,我跟他們說,我現在沒有錢,所以向我的朋友張先生借了3萬元及跟會計小姐借了1千元,共3萬
1千元,約在鳳仁路的郵局門口,交給他們,他們就把1張
3萬1千元的本票還給我,我才能離開等語;復稱:「(問:在計程車行的時候,他們有無說過,趕快找人籌錢,不然就不要想回去等話?)答:這些不愉快的過程,我不想再提,這些我在之前的警詢、偵查都有陳述過了。」、「(問:你在警察局有談到被告丙○○有恐嚇我,趕快找人籌錢,不然不要想回去了,並拿出本票及協議書,要求我簽立等內容,是否實在?)答:實在,這些話我之前都有講過。」、「(問:在偵查中你曾經說過,他們要你拿錢出來,不然不要想回去,是否實在?)答實在,他們有說過。」、「(在計程車行的時候,當天他們一定要拿到錢才肯讓你走,還是只要拿到本票你就可以離開?)答:他們給我的感覺,至少第一期要拿錢出來,所以我才會找朋友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綦詳。參以證人丁○○與被告丙○○、甲○○、乙○○等人原互不相識,倘被告丙○○等人在計程車行無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時,並在場為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實無須莫名指稱被告丙○○等人有為上開犯行,以誣陷被告之理。
⒉又衡以當時被告丙○○等人既係基於解決債務之緣由而將丁
○○強押至上開計程車行內,而該計程車行內亦非一般公開處所,是丁○○在渠等之脅迫下,隻身進入該處所,實難認丁○○在此狀態下,仍得自由離去該處所至明;且據被告丙○○供承伊確有在該計程車行內向證人丁○○嚇稱:一刀抵一萬之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077號卷第12頁)觀之,足見斯時如丁○○未能就積欠薪資欠款先行清償部分款項,或立下相關字據,被告丙○○等人焉有任令丁○○自由離去之理;是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遭被告丙○○等人於計程車行恐嚇上開言語,並強制簽立本票、協議書及交付部分款項始得離去,較符常情,堪認證人丁○○所證較為可信。被告以其等有買飲料予丁○○喝,辯稱渠等並未控制丁○○行動,亦未嚇稱不然不要想回去等語云云,核無足採。
⒊況倘卷附之本票及協議書係丁○○自行同意簽立,依常情言
之,丁○○為維己身安全之情況下,理當要求被告等人與其返回公司後再行簽立,何須在被告丙○○持刀恐嚇、脅迫之情況下,由被告甲○○等人交付備妥之本票及信紙,當場簽立之?且倘丁○○已應允先行返還部分薪資,並自願簽具本票及協議書,當可簽具餘欠款項之本票即可,何須一一簽具
5紙本票,並在返還第1期款項時,始可由丙○○等人取回已返還款項之同額本票,足認證人丁○○證稱其並無意簽發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係為離去該場所而簽具上開本票、協議書及交付上開款項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乙○○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
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丙○○等3人強押丁○○上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仍於計程車行內對丁○○出言恐嚇,並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其打電話給友人籌錢還債並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丁○○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此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甲○○、乙○○共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而強拉丁○○上車至高雄市○○路○○○號大發計程車行處所後,由被告丙○○等3人命告訴人丁○○以電話聯絡友人籌錢還債並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作為讓其離開之條件,被告丙○○等人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丁○○應清償所積欠陳信瑋等員工之薪資款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陳信瑋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被告丙○○、甲○○、乙○○所為,僅係構成妨害丁○○行動自由之犯行中,所為之恐嚇及強制之犯行,並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法條誤引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論以被告丙○○3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傷害3罪間,誤認係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亦有未合,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⒋爰審酌被告丙○○因陳信瑋等員工與丁○○間之薪資糾紛,
即受陳信瑋之委託,而聯繫甲○○、乙○○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並強迫丁○○籌錢還債並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等情,實屬不該,惟考量渠等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由丁○○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其餘非告訴乃論之犯行(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33頁),復斟酌本案件由被告丙○○受友人陳信瑋之委託後,而處於主導地位前往催討債務,由被告甲○○、乙○○處於協助地位參與上開犯行,渠等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丁○○到庭陳述仍見其心存畏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3人之資力及智識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⒌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丁○○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為被告丙○○、甲○○、乙○○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渠等取得後,業已將之交付予委託人即債權人陳信瑋,顯已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丁○○催討工資,並在告訴人丁○○表示希望能分期付款解決債務問題後,被告丙○○、甲○○遂要求丁○○前往該大樓之地下室幫忙開啟鐵門離開,約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3人在地下室之際,被告丙○○先聯絡被告乙○○前來該棟大樓之地下室,並要求告訴人丁○○搭上前開2189-ME號小客車離開現場解決債務,丁○○不從,被告丙○○遂取出自備之折疊刀抵住丁○○之臉部嚇稱:「若不上車跟我們走解決債務,就捅一刀抵一萬元」,乙○○亦騎乘機車趕至現場,由乙○○勒住丁○○之脖子,3人以強行拉扯及脅迫之行為,強行將告訴人丁○○帶上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丙○○、甲○○、乙○○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本院為有罪認定,已如前述),因認被告丙○○、甲○○、乙○○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甲○○、乙○○傷害部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項1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丁○○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丙○○等3人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惟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告訴人丁○○身上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係遭被告丙○○、甲○○、乙○○等人因妨害自由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害,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與妨害自由犯行大都同時為之,堪認並非被告等人另行起意傷害所造成,是此部份傷害犯行,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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