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遵守法令,明知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95年3月21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341號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丁○○則自甲○○左後方接近。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使其騎乘機車之右側與甲○○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並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右上側犬齒至左側上顎側門齒牙冠牙橋鬆動等傷害。詎丁○○肇事後雖將甲○○扶至路邊,然未於事發現場待警處理並將甲○○送醫,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專業醫師診斷後所製作,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車禍後曾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偏過來才造成車禍,並非其撞擊告訴人,且其係因找尋公共電話報警故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一)證人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剛過紅綠燈,遭被告從後方撞上,其不確定係左後方或右後方,但其車係左側車殼受損等語明確。又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並未因本次車禍產生車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刮地痕係向右前方延伸,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見告訴人應係左後側受撞擊,故所騎之機車右側無車損,且倒地後向右前方滑行。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可資參照。被告由左後方撞擊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已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詳。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不誤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前開車禍,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右上側犬齒至左側上顎側門齒牙冠牙橋鬆動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富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足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同向行駛,係告訴人向左靠以致發生車禍,並非其撞告訴人,其車速甚慢,時速僅約2、30公里云云。然此與告訴人之證述迥異,且查被告當時並未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業據其自陳不諱,告訴人所騎機車亦無明顯撞擊之痕跡,是車禍時撞擊力道應屬輕微,故被告方能保持行車穩定不致倒地。縱如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往左偏移,以撞擊之力道推估,亦絕非猛烈突然之轉向,何以被告在如此低速之情形下仍無法閃避告訴人之撞擊?實有疑問,應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又被告肇事後僅將告訴人扶至路邊,不顧路旁目擊證人乙○○之阻止旋即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證人乙○○亦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將被害人扶到路邊坐下,其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報警,被告卻在旁稱不用,其請被告不要走,被告仍騎車離開等語明確,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足採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有請證人乙○○報警,然證人乙○○撥打後稱電話不通,其方離開尋找公用電話報警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請證人乙○○報警,其明確陳稱未請證人報案,前後供述自相矛盾,已屬有疑。況110、
119等緊急電話攸關人命,有關單位均隨時有大量人力接聽,且在訊號微弱之地方仍可以手機撥打,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辯稱證人乙○○告知電話打不通云云,亦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其離去後無法尋得公用電話,又在當地迷路,待回到現場告訴人已不在云云,然公用電話均設在較大之馬路而非小巷弄中,被告若欲尋找公共電話,自不可能深入曲折之巷道中,而案發地點有國道10號之高架橋作為路標,極易辨認,被告於馬路上行駛竟迷路,已與常情有違。況警方到場後除將告訴人送醫外,還需為拍照、測繪現場圖等蒐證動作,所停留之時間並非短暫,被告竟過如此之久仍未回到現場,更屬可疑,其所辯更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罰金刑之上限並未因上開修正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之刑度寬嚴有別,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在刑法修正前,只需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何種犯罪均為第47條所稱之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其構成要件已有變動,自屬法律變更,且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明示累犯必須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加以綜合比較,本院自應將累犯納入新舊法比較之範疇。而本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係故意犯罪,無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然過失傷害部分於新法已不構成累犯,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罰金刑部分雖以舊法有利,然所差僅數百元,而累犯則涉及刑度之加重,新法無須加重,刑度差距可達有期徒刑3月,綜合比較,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四)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此部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路,又不思謹慎駕駛,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其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曾將告訴人扶至路邊,使告訴人免於遭後方車輛撞擊之危險,與逕行逃逸者尚有不同,及本件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爰依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