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連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3月30日│95年6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3137號│95年度偵字第313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2573號│95年度易字第2573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16日│96年2月1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2573號│95年度易字第2573號││決├────┼───────────┼───────────┤││確定日期│96年3月23日│96年3月23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奪公權期間或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金額│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日。│├───────┼───────────┼───────────┤│附註│││└───────┴───────────┴───────────┘┌───────┬───────────┐│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7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313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2573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1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2573號││決├────┼───────────┤││確定日期│96年3月23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奪公權期間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額│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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