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虎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2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應詢時,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3年11月20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且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中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綜合前開修正前後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並無比較之問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2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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