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之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犯罪日期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編號3、4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次減刑後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原判決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且各罪經減刑後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1項│2項│├────┼──────┼──────┼──────┼──────┤│犯罪日│95年5月16日│95年5月16日│94年5月3日-│94年5月30日-││(民國)│││94年8月4日│94年8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4543│年毒偵字4543│年核退毒偵字│年核退毒偵字│││號│號│2228號│222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5年訴字2455│95年訴字2455│95年訴字2860│95年訴字2860││審││號│號│號│號││├──┼──────┼──────┼──────┼──────┤││判決│95年9月25日│95年9月25日│95年1月20日│95年1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5年訴字2455│95年訴字2455│95年訴字2860│95年訴字2860││││號│號│號│號││├──┼──────┼──────┼──────┼──────┤││確定│95年10月9日│95年10月9日│95年4月4日│95年4月4日│││日期│││││├─┴──┼──────┼──────┼──────┼──────┤│減刑後宣│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告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銀元參佰元│,銀元參佰元│,銀元參佰元│易科罰金,銀│││即新臺幣玖佰│即新臺幣玖佰│即新臺幣玖佰│元參佰元即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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