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量刑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矛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矛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未經乙○○同意,無故持其所有短矛1支侵入臺東縣蘭嶼鄉朗島村朗島237號乙○○住處內,持短矛作勢刺向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幸經乙○○之女 謝美娟 當場制止並取去該短矛,嗣乙○○為恐家人受到傷害,將甲○○請至其住處外。甲○○竟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乙○○行經臺東縣蘭嶼鄉朗島村朗島160號 郭良桃 住處前樓梯時,趁乙○○不備將其推下樓梯,使乙○○摔落至地面,無法自行爬起,甲○○又追下樓梯,以拳頭毆打乙○○臉部數下,致乙○○受有腰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眼瘀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甲○○乃再持水泥石塊欲砸向乙○○,經乙○○高呼「救命」後,為出來查看之郭良桃予以制止,甲○○始停手並放下該石塊,嗣經郭良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謝美娟、郭良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甲種、乙種及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照片16張。
(六)扣案之短矛1支、水泥石塊1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分別為得科銀元1,000元、300元、300元以下罰金,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業由「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等規定觀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30,000元、9,000元、9,000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計算,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銀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後,上開各罪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分別為新臺幣30,000元、9,000元、9,000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刪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本案因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上開持短矛侵入被害人住處以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犯侵入住宅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普通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既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扣案短矛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全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獲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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