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5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海洛因陸包(共計淨重貳點柒玖公克)及其上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包、夾鏈袋伍包、鏟子伍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海洛因陸包(共計淨重貳點柒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及其上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包、夾鏈袋伍包、鏟子伍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於民國92年7月10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復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12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9月1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所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95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1月8日上午10時
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共計淨重2.79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注射針筒1包、夾鏈袋5包、海洛因殘渣袋3包、鏟子5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4個等物,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先於民國92年7月10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復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12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大學毒品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體編號100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11月27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甲○○,代號:10017)及該中心95年10月3日檢體資料VZ000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人口姓名:甲○○、採尿日期:95年9月11日、檢體編號VZ000000
00000)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7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發現其中6包(共計淨重2.7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確為海洛因,有該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20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查。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包、夾鏈袋5包、殘渣袋3包、鏟子5支、電子磅秤
1台等物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蓋此種犯罪,只需包括論以一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無須另論以數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甚難戒斷,施用者為追求快感並避免毒癮發作之痛苦,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社會通念亦認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其於勒戒完畢後仍為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已具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主觀上當有不斷施用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末按本件以集合犯論處,雖與先前實務見解認係成立連續犯不同,然此僅屬法律見解之變更,與新舊法比較無涉,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6包(共計淨重
2.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7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及殘渣袋3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包、夾鏈袋5包、鏟子5支、電子磅秤1台及玻璃球吸食器4個等物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自白及證人 溫秋萍 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21.0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經鑑驗後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自無庸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與本案並無關連,亦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五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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