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指誤載為第十條第二項,應予更正為第十條第一項)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刑,因不得易科罰金而均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其犯罪日期係分別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日期│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4月7│95年9月12日│││日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625、2966號(聲請書│度毒偵字第7423號(聲請書附表│││附表誤載為95年偵字第2625號)│誤載為95年偵字第742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5年度易字第805號│95年度訴字第3869號││├────┼──────────────┼──────────────┤││判決日期│95年7月17日│96年4月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5年9月29日│96年5月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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