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至95年3月止,任職於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偉公司),負責遞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翰偉公司所取得遞送之貨物及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均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翰偉公司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總計共新台幣(下同)36萬3047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404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5年3月甲○○離職時,經翰偉公司清查甲○○所經辦之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翰偉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翰偉公司出貨單影本21紙、翰偉公司客戶應收帳對照明細表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又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於翰偉公司負責遞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既因業務上而持有上開貨款,嗣後並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多次侵占客戶所繳付之貨款,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翰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一:│├──────┬─────────────┬─────────────┬───────┬────┤│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附表二:│├──┬──────┬──────┬─────────┤│編號│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新台幣)│├──┼──────┼──────┼─────────┤│1│94年10月24日│ 界揚 - 堯山 │20,025元│├──┼──────┼──────┼─────────┤│2│94年10月31日│界揚-自由│7,527元│├──┼──────┼──────┼─────────┤│3│94年11月3日│界揚-力行│2,300元│├──┼──────┼──────┼─────────┤│4│94年11月3日│界揚- 五林 │1,570元│├──┼──────┼──────┼─────────┤│5│94年11月8日│ 養肝茶 │6,840元│├──┼──────┼──────┼─────────┤│6│94年11月14日│ 輝成 │1,665元│├──┼──────┼──────┼─────────┤│7│94年11月17日│ 阿沙力 │5,080元│├──┼──────┼──────┼─────────┤│8│94年11月19日│超群│3,605元│├──┼──────┼──────┼─────────┤│9│94年11月23日│巨蛋-松江│8,450元│├──┼──────┼──────┼─────────┤│10│94年11月24日│超群│11,150元│├──┼──────┼──────┼─────────┤│11│94年11月25日│芳│3,905元│├──┼──────┼──────┼─────────┤│12│94年11月29日│超群│4,495元│├──┼──────┼──────┼─────────┤│13│94年12月1日│超群│5,440元│├──┼──────┼──────┼─────────┤│14│94年12月7日│超群│5,720元│├──┼──────┼──────┼─────────┤│15│94年12月9日│芳-KS│5,930元│├──┼──────┼──────┼─────────┤│16│94年12月13日│界揚-堯山│520元│├──┼──────┼──────┼─────────┤│17│94年12月13日│界揚-鼎山│1,160元│├──┼──────┼──────┼─────────┤│18│94年12月14日│界揚-前峰│1,160元│├──┼──────┼──────┼─────────┤│19│94年12月19日│芳│5,380元│├──┼──────┼──────┼─────────┤│20│94年12月20日│高昇│5,395元│├──┼──────┼──────┼─────────┤│21│94年12月21日│芳│5,695元│├──┼──────┼──────┼─────────┤│22│94年12月23日│界揚-堯山│9,070元│├──┼──────┼──────┼─────────┤│23│95年1月2日│ 榮輝 │315元│├──┼──────┼──────┼─────────┤│24│95年1月3日│ 張美 │135元│├──┼──────┼──────┼─────────┤│25│95年1月4日│蔡│2,685元│├──┼──────┼──────┼─────────┤│26│95年1月4日│ 阿珠 │135元│├──┼──────┼──────┼─────────┤│27│95年1月9日│蔡│3,920元│├──┼──────┼──────┼─────────┤│28│95年1月11日│高昇│8,820元│├──┼──────┼──────┼─────────┤│29│95年1月12日│界揚-堯山│10,330元│├──┼──────┼──────┼─────────┤│30│95年1月19日│界揚-五林│3,782元│├──┼──────┼──────┼─────────┤│31│95年1月19日│168│620元│├──┼──────┼──────┼─────────┤│32│95年1月19日│日日-十全│600元│├──┼──────┼──────┼─────────┤│33│95年1月19日│富樂│620元│├──┼──────┼──────┼─────────┤│34│95年1月23日│界揚-堯山│10,230元│├──┼──────┼──────┼─────────┤│35│95年1月27日│巨蛋-松江│9,354元│├──┼──────┼──────┼─────────┤│36│95年1月27日│ 金葉 │38,150元│├──┼──────┼──────┼─────────┤│37│95年1月27日│富野│5,720元│├──┼──────┼──────┼─────────┤│38│95年2月3日│金葉│14,890元│├──┼──────┼──────┼─────────┤│39│95年2月9日│ 直田 │1,940元│├──┼──────┼──────┼─────────┤│40│95年2月9日│美樂│2,680元│├──┼──────┼──────┼─────────┤│41│95年2月9日│界揚-五林│3,060元│├──┼──────┼──────┼─────────┤│42│95年2月13日│界揚-堯山│5,495元│├──┼──────┼──────┼─────────┤│43│95年2月14日│順盟行│11,175元│├──┼──────┼──────┼─────────┤│44│95年2月15日│順盟行│22,905元│├──┼──────┼──────┼─────────┤│45│95年2月15日│一統│2,280元│├──┼──────┼──────┼─────────┤│46│95年2月16日│有福│1,419元│├──┼──────┼──────┼─────────┤│47│95年2月16日│莊腳人│874元│├──┼──────┼──────┼─────────┤│48│95年2月17日│五目町│2,162元│├──┼──────┼──────┼─────────┤│49│95年2月17日│林商號│545元│├──┼──────┼──────┼─────────┤│50│95年2月20日│界揚-堯山│20,317元│├──┼──────┼──────┼─────────┤│51│95年2月23日│界揚-五林│1,680元│├──┼──────┼──────┼─────────┤│52│95年2月28日│五目町│1,787元│├──┼──────┼──────┼─────────┤│53│95年3月2日│ 旺來 │1,006元│├──┼──────┼──────┼─────────┤│54│95年3月2日│億客隆│14,525元│├──┼──────┼──────┼─────────┤│55│95年3月7日│直田│825元│├──┼──────┼──────┼─────────┤│56│95年3月7日│界揚-鼎山│825元│├──┼──────┼──────┼─────────┤│57│95年3月7日│金葉│15,695元│├──┼──────┼──────┼─────────┤│58│95年3月7日│一統│825元│├──┼──────┼──────┼─────────┤│59│95年3月7日│五目町│2,520元│├──┼──────┼──────┼─────────┤│60│95年3月7日│ 麻吉 │2,655元│├──┼──────┼──────┼─────────┤│61│95年3月7日│麻吉│825元│├──┼──────┼──────┼─────────┤│62│95年3月8日│億客隆│1,650元│├──┼──────┼──────┼─────────┤│63│95年3月10日│麻吉│1,345元│├──┼──────┼──────┼─────────┤│64│95年3月13日│日日-十全│1,650元│├──┼──────┼──────┼─────────┤│65│95年3月13日│ 林家 │1,422元│├──┼──────┼──────┼─────────┤│66│95年3月13日│皇家│1,675元│├──┼──────┼──────┼─────────┤│67│95年3月13日│清立│1,675元│├──┼──────┼──────┼─────────┤│68│95年3月14日│麻吉│1,100元│├──┼──────┼──────┼─────────┤│69│95年3月14日│道明│874元│├──┼──────┼──────┼─────────┤│70│95年3月15日│輝成│825元│├──┼──────┼──────┼─────────┤│71│95年3月17日│日月進│1,420元│├──┴──────┴──────┴─────────┤│合計侵占金額:36304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