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及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及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9月27日│95年8月3日│94年9月25日│94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第28268號│字第5544號│字第2937號│字第11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136│95年度訴字第3482│94年度訴字第1691│95年度易字第220││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1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2月27日│95年4月2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6年3月8日│95年12月22日│95年3月30日│95年5月1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又拾│有期徒刑參月,如│││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以新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參佰元折│參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算壹日││├────────┼────────┴────────┼────────┴────────┤│備註│編號一及二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編號三及四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