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調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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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調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字第47號聲請人 張淑娟 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清華 、 張清郎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分割共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為強制調解先行事件,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即112年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稅課稅現值,按聲請人應有部分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45,608元【計算式:(9,186,625+250,200)÷3=3,145,608,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徵裁判費32,185元,惟因調解先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應先繳納2,000元,查該等裁判費尚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