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J
聲請人丙○○
甲○○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歷審法院無視憲法第二十四條對國家賠償法之授權並保障,竟違法違憲裁判當然無效,本身不能成立。
1、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一、二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損害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2、國家賠償法為特別法,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公布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十二條係關於訴訟程序上之重要規定:
A、本條條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B、本條要點:①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完全適用於國家賠償法之訴訟程序上者,如第八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本條不稱「原告」②如第九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不稱「被告」。
C、除前述之規定應嚴格遵守適用外,於國家賠償法無規定時,始有民事訴訟法之適用,予以補充,絕非無條件適用民事訴訟法。
(二)本件起訴後,各級法院適用法律之違法情形:
1、第一審法院,明知本訴係以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者,竟於本訴創造「原告」、「被告」之當事人,以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命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而裁定駁回,完全依普通法而審結,忽略本件係國家賠償法事件,其未適用特別法,竟仍以普通法而為審判,當然違法、違憲而無效。
2、又無兩造當事人之本件訴訟,經抗告至鈞院時,仍遭以「國家賠償法既明文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由,裁定(鈞院八十九年國抗字第一號)駁回抗告,當然違法。
3、再審原告依法提出再審,各審裁定均認第一審之裁定變更請求權人為「原告」、變更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者為合法,其誤認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而「全部適用民事訴訟法」,當然違法、違憲而無效,歷次再審法院均有裁定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而以普通法裁定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憲法第二十四條宣告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當時因無「專法」適用,法院均以普通法裁判,命納裁判費;惟自本法公布施行後,法院與人民當一律遵照,乃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法院竟以普通法而為裁判,當然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與其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再審事件之事由大略相同,均係指摘歷審法院有如何適用法律之違法情事,惟對於其提起再審之對象─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如何不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