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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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精神耗弱之人。其與甲○○、丙○○二人素昧平生,甲○○、丙○○則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 嘉義市 蘭潭環潭公路旁「蘭心亭」等候與其相約會面之女姓友人 陳麗琴 ,因陳麗琴尚未到達,乙○○遂與適時已在該處之甲○○、丙○○閒聊,嗣陳麗琴依約而來,經乙○○介紹,陳麗琴與甲○○、丙○○互相招呼,詎言談之間,乙○○認甲○○有調戲陳麗琴之舉,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折疊刀(刃長四公分、寬二公分、單刃、狀似芭蕉、前端尖銳、鋼質,柄長六點五公分、內置展開時可固定刃部之卡榫),突朝甲○○之前頸、後頸及左肩等部位揮砍數刀,致甲○○當場受有左頸前側深部刀傷併頸椎損傷,左頸背部及左肩淺部刀傷等傷害。丙○○見狀上前攔阻,詎乙○○為排除其介入,乃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復持同一折疊刀朝丙○○顏面劃過一刀,致丙○○顏面當場受有撕裂傷一處(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甲○○則乘丙○○攔阻之際,嗣機逃離現場並自行就醫,幸急救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殺人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罹患「焦慮症、恐慌症」,一時受到刺激,持刀作勢比劃驅趕告訴人甲○○,未有任何殺人之意思;且當日係告訴人甲○○左手搭住其肩膀,右手勒住其脖子,丙○○拉住其右手臂,為了自保及保護其女友,始持刀揮舞要嚇他們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持刀砍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被告)突然就持刀往我頭部砍殺一刀,剛好在我脖子上,我朋友丙○○要過來阻止他,他便向丙○○揮刀,再追殺我,當我被乙○○殺了幾刀後,我便開始走,躲在公園內打電話報警,隨後就被送到醫院急診治療(追殺我時乙○○一直說要讓我死)」等語(見警訊卷第十頁正面至反面)、「.
..。後來我們離開去上洗手間後折返要向乙○○道別,他即拿出小刀往我頭、頸、背部砍殺,我就逃跑,他就追我,並說要讓我死」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被告站在我的正面,出手先抓住我的脖子往下壓,另一隻手拿了一把刀子從我的後頸部刺了好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且另一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証稱:當時看到被告朝告訴人甲○○身上猛剌,即趕快上前勸架,但為被告持刀揮到其臉頰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互核告訴人甲○○與丙○○之上開指訴及陳述,就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甲○○之情節,並無重大出入之處。再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害,復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傷部照片四張(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三頁及其反面),及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告訴人甲○○左手搭住其肩膀,右手勒住其脖子,丙○○拉住其右手臂,為了自保及保護其女友,始持刀揮舞云云。但告訴人甲○○、丙○○當日與被告及其女友陳麗琴在前開地點喝酒後,曾先行離開至附近之公共廁所,再折返要向被告索取聯絡電話,為被告持刀砍殺一節,又為告訴人甲○○、丙○○於警訊指明在卷(見警訊卷第十頁正面、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正面),並未對被告之女友有何輕簿之舉,或對被告有何敵意之處。且証人即被告之女友陳麗琴雖証稱「告訴人二人除於談話時會用手摸我的臂膀(肩膀)外,彼等並無任何騷擾或言詞挑逗之處(見警訊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頁),且証人陳麗琴並証稱「他們(即告訴人甲○○二人)離開之前並沒有聽到他們有任何衝突的言語,他們回來之後又跟被告聊了一下,告訴人及被告互搭肩膀坐在堤防上聊天,這時並沒有聽到任何衝突的言語,過了十分鐘左右才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則縱令告訴人甲○○當晚確有以手搭在被告肩上,亦並無任何敵意,被告所辯為求自保始持刀揮舞云云,並無足取。本件應係被告誤認告訴人二人對其女友即証人陳麗琴有意思,而心生不滿,始持刀揮砍(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之意思,惟查:⑴被告所使用折疊刀一把,刃長四公分、寬二公分、單刃、狀似芭蕉、前端尖銳
、鋼質,柄長六點五公分、內置展開時可固定刃部之卡榫,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五十一頁)可憑,該刀為一短薄利器,殆無疑問。
⑵關於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依聖馬爾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左
頸前側深部刀傷併頸椎損傷」、「左頸背部及左肩淺部刀傷」,又卷附之該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惠醫院○五○三號函及九十年八月十日(九○)惠醫字第○八七六號函(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另稱,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其中「左頸部傷口深及頸椎,術中發現疑有傷及頸部神經。」;「..肌電圖檢查,顯示左側副神經(即第十一對顱神經受損,導致左側斜方肌萎縮,復原情況不佳,左上臂外展有限制。」(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足見傷口業已深入頸部內之連接顏面及左臂部位之重要神經組織。
⑶再觀告訴人甲○○急救時所攝傷部照片四幀(原審卷第十三頁及其反面),其
中左頸前部、後頸部之傷口,至少延伸七、八公分長,深入皮下,肉眼足見皮下肌肉組織,絕非單純皮肉之傷,又告訴人之身體及病床,均血跡斑斑,受傷之際當曾引發大量出血。
⑷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或重傷害未遂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人體頸部乃連接頭顱及身體之器官,其內有動脈、腺體、頸椎等重要血管、神經組織,持尖刀予以剌殺,足以奪人生命,應為被告所明知,乃竟執扣案之折疊刀,揮刺告訴人之頸部,傷口深及頸椎,且引發大量出血;並於另一告訴人丙○○上前攔阻時,復持刀朝丙○○之顏面劃過一刀,以排除丙○○之阻攔,則以被告傷害之手法、兇器之種類、告訴人甲○○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重等情而言,足認被告當日持刀砍殺告訴人甲○○時,其殺意之堅,及下手之重,其有殺人之故意,乃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末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結果,經診斷為焦慮
與憂鬱之混合疾患,於本件案發時,被告曾服用抗憂鬱與抗焦慮藥物,之後又大量飲酒,在與人衝突之後,可能觸發被告過去被毆成傷之創痛經驗,造成恐慌焦慮反應,再加上藥物酒精之雙重作用,使其控制能力減損,並對外界枴激採取防衛及激烈的反應,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據本院囑請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醫院(九一)嘉基醫字第0四一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呈「精神耗弱」之程度。然「精神耗弱」之程度僅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認知與反應能力,較之正常人有所缺損,當未至「心神喪失」,自難以此解免其刑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剌殺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經告訴人嗣機逃離現場就醫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殺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殺人未遂與傷害或重傷害未遂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告持刀剌殺告訴人甲○○,以被告傷害之手法、兇器之種類、告訴人甲○○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重等情而言,足認被告當日持刀砍殺告訴人甲○○時,確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並無深仇大恨,當無使其死亡之動機,及告訴人甲○○案發時為被告實力壓制之下,處於尚非易於反抗之情狀,苟被告真有殺人犯意,以其所執刀刃之種類,應造成密集、多處之深入嚴重傷害,始合情理,惟傷及頸椎之較為嚴重者,僅止一處,足認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告訴人甲○○雖為被告實力壓制之下,但因另一告訴人丙○○上前攔阻,告訴人甲○○始得趁隙逃離現場就醫,自難以告訴人傷及頸椎之較為嚴重者,僅止一處,即認被告全無殺人之故意。從而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論以重傷未遂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可查,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以示儆懲。末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折疊刀朝告訴人丙○○之頭部刺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一紙、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之故意,辯稱:其與告訴人丙○○並無深仇大恨,當無使其死亡或重傷之動機,果有此意,持續揮刀即可,但被告卻於劃傷一刀後即將告訴人丙○○送醫,應無殺人或重傷之意等語。經查:告訴人丙○○係上前阻止被告繼續傷害另一告訴人甲○○,而遭被告以折疊刀劃傷面部,又其傷口僅有一處,被告行凶後將告訴人丙○○送醫急救,經治療後,傷口瘉合良好,對於日常生活並無影響等情,除為告訴人丙○○及被告同陳無訛外(警卷第十三頁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並據在場證人陳麗琴證述屬實(警卷第十五頁反面偵訊筆錄),復有卷附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惠醫字第○五○三號函、九十年八月十日(九○)惠醫字第○八七六號函及傷部照片各一份可查(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二頁)。且被告當日是為排除告訴人丙○○之攔阻,始持刀傷害告訴人丙○○,並無致死或重傷之動機,傷部處於顏面,且僅有一處,該處並非重要血管、神經必經之處,傷害方式橫劃、單一,尚非直刺、密集,傷勢又未臻嚴重,況告訴人丙○○僅因上前勸阻而遭攻擊,被告行凶後即將告訴人丙○○送醫,按其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方式、傷部之位置、傷害之手法、事後之態度等綜合判斷,被告實施傷害行為時,主觀上應僅止於單純排除阻攔而已,尚與殺人或重傷之意思有別。此外,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於此有何殺人或重傷之故意,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丙○○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被告既有傷害之行為,且有傷害之意,同一社會事實自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於審理時撤回告訴,且記明筆錄在案(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犯罪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如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因其本係實質上數罪,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有罪,他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或應不受理時,自應分別就有罪部分決定應否變更起訴法條,及就犯罪不能證明或應不受理部分說明因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之旨,始為合法,不得就起訴實質上數罪之其中一部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或不受理部分,一併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刑法條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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